(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宝利与高友林、高恩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友林,杨宝利,高恩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林,男,1940年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利,男,1963年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原审被告:高恩荣,男,1965年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上诉人高友林诉被上诉人杨宝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友林、被上诉人杨宝利、原审被告高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利一审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高友林、高恩荣擅自将原告的院墙扒倒,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高友林一审辩称:原告的院墙是我扒倒的,但因为原告院墙侵占我家院园田,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道南道北邻居,二被告系父子。2012年春原告要砌北侧院墙时,与被告高恩荣沟通,征得被告高恩荣同意后在现有的地界砌高1.3米砖墙,2014年7月被告高友林以原告所砌北侧院墙侵占园田为由将原告北侧院墙扒倒,院墙小区部分受损,重新修建需瓦工二人(每人每天260元),小工二人(每人每天150元)、水泥七袋(每袋22元)、红砖2000块(每块0.40元)、沙子200元,工期一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74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侵占其园田,而且同住之子高恩荣同意原告修建院墙二年之后,擅自扒倒原告院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恩荣参与扒墙,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恩荣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瓦工每人每天2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4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高友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龙须柳500元,占我园田赔偿3500元。共计4000元。理由是被上诉人砌的墙占用我的园田,还有他的墙外也就是我家的门家栽的两棵树被他截了头,其中一棵龙须柳说挤到他的墙,不讲道理,我要求他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友林扒倒被上诉人家院的院墙,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园田,因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只能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