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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昌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辉。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广汽日野货车一辆,金额为828000元,被告首期付款200000万元,余款分24个月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货车,被告也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其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该车转卖,卖车款28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至今尚欠原告3556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3556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车情况。2、被告陈辉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扣除车辆转卖款28万元之后,还欠原告355698元。被告陈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陈辉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广汽日野货车一辆,金额为828000元,被告首期付款200000万元,余款分24个月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货车,被告也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其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该车转卖,卖车款28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等款项35569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55698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货车,原告按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了货车,原、被告之间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55698元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欠款3556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元,减半收取为3317.5元,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