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吴瑞坚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董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董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吴瑞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19。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董营村民委员会,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K3084872-9。法定代表人霍永权。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坚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董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瑞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坚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当选西吴村村长,至2014年3月底任期届满。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6月15日、9月17日、12月19日共计四次主持2014年西吴村村民小组长(股份社理事长)、村民代表(股东代表、理事会)、组务监督小组(监事会)、议事会换届选举。选举期间,被告以董营村民选举委员会名义作出《西南街道董营村委会关于2014年村民小组长(股份社理事长)、村民代表(股东代表、理事会)、组务监督小组(监事会)、议事会的选举办法》且每户派发,其中第四条要求:“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登记选民或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该条违反《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严重误导西吴村选民,致使四次选举均不能达到其要求的投票人数,以致选举无法完成。2014年4月4日西吴村祭祖活动期间,西吴村村民自动发起签署村民代表授权书,其中西吴村有106户村民(现有105户),有75户村民在授权书上签字按手印,达到参加人数的71%,授权西吴村村民吴瑞坚、吴保良、吴绍勋、吴瑞洪、吴健良、吴庆华作为此次换届选举期间的村民代表,该授权民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通知形式告知《西南街道董营西吴村股份合作社章程》到期,误导村民,煽动西吴村未能按原章程取得股权证的部分西吴村村民在选举时聚众闹事,破坏选举。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董营村民选举委员会名义作出《关于西吴村换届选举问题的公告》,公告要求原告移交村务,并表示2014年4月4日的村民代表授权无效。被告上述行为致使西吴村2014年换届选举未有结果,严重干扰村民自治。自2014年3月至今,西吴村事务处于瘫痪,原告因此名誉亦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和西吴村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撤销隶属被告的董营村民选举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关于西吴村换届选举问题的公告》,并以连续30天在董营村委会公告栏以公告方式消除影响,明确西吴村户主村民联合签署的村民代表授权书合法有效,西吴村原负责人吴瑞坚继续履行村民组长职责,直至新一届西吴村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产生之日止;2、判令撤销隶属被告的董营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西南街道董营村委会关于2014村民小组长(股份社理事长)、村民代表(股东代表、理事会)、组务监督小组(监事会)、议事会的选举办法》第四条,并以连续30天在董营村委会公告栏以公告形式消除影响,明确该选举办法违反法律规定;3、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股权固化期满的《通知》,并连续30天在董营村委会公告栏以公告形式消除影响,明确《西南街道董营西吴村股份合作社章程》合法有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营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吴瑞坚提供的西吴村户主村民联合签署的村民代表授权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1、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产生须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副组长。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十七条规定,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邻的原则和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推选产生,也可以将名额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由上述法条可知,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产生须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而村民小组会议的召开须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方可召开,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村民组长职责、明确西吴村户主村民联合签署的村民代表授权书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依据。2、村民小组长不能由任何组织和个人指定或委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长。原告提供的西吴村户主村民联合签署的村民代表授权书,是采取上门签名的方式取得,一无在选举委员会主持下,二无在经过村民会议独立、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的程序,其组织形式、选举方式、授权方式违反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作出的《关于西吴村换届选举问题的公告》合法有理。二、《西南街道董营村委会关于2014村民小组长(股份社理事长)、村民代表(股东代表、理事会)、组务监督小组(监事会)、议事会的选举办法》符合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有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的职责。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第三十二条规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上述法条可知,董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董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制作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选举办法的第四条内容并无合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作出关于股权固化期满的《通知》合法有据。董营西吴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07年3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份社章程,其后董营西吴股份合作经济社将该章程在被告处保存备案。根据章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固化时间为3年(到2009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作出关于股权固化期满的《通知》合法有据。且该《通知》中,被告从未“以通知形式告知《西南街道董营西吴村股份合作社章程》到期”,仅仅是通知股权固化期已届满,原告对《通知》有误解。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必须由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而原告要求确认的章程并无相关会议表决通过的材料,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当选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董营村民委员会西吴村村民小组长(即村长),任期三年。在任期即将届满时,被告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制定《西南街道董营村委会关于2014年村民小组长(股份社理事长)、村民代表(股东代表、理事会)、组务监督小组(监事会)、议事会的选举办法》,办法规定村民小组长及成员(股份社理事长)、村民代表(股东代表、理事会成员)、组务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换届选举采取无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等额提名推选方式,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登记选民或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填写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村民小组长须获得参加投票选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赞成票,并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多少的顺序和应选名额确定当选为村民小组长。选举委员会于2014年3月22日进行第一次的换届选举,因未达到选举办法中规定的三分之二及过半数这两个指标,该次选举未能产生西吴村新一届的村民小组长。2014年4月4日,西吴村75名户代表签署《授权书》,授权原西吴村代表吴瑞坚、吴保良、吴绍勋、吴瑞洪、吴健良和吴庆华继续行使村民权利以及履行村民代表职责和义务,直至换届选举圆满结束及交接工作完毕。2014年6月13日,被告下发《通知》,告知原2007年3月25日通过的《西南街道董营西吴村股份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股权固化期已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新一期的股权设置待股份社章程重新修订、完善后,按新确认的股东成员进行配股。2014年6月15日,选举委员会组织第二次换届选举,因部分村民认为《通知》所依据的章程为伪造文件,要求被告进行解释致选举无法进行。2014年9月15日董营村第六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出《关于西吴村换届选举问题的公告》,认为原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已于2014年3月任期届满,需与村委会衔接,尽快理顺村务工作移交手续,另有原村民代表在2014年4月采用自行组织签名的方式授权原村民代表继续行使村民代表权利等问题,其组织形式、授权方式违反村级选举程序,授权结果无效。其后,选举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27日举行了三次选举,皆因未达三分之二及过半数指标,未能产生西吴村新一届的村民小组长。原告认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过半数参选村民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获得参加投票过半数的赞成票就可当选,被告辖下的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参选人数的指标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西吴村的换届选举至今未完成,致西吴村村务停顿,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辖下的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办法违法致西吴村至今未能产生村长,令其权益受损而产生诉讼,但原告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向相关民政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瑞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