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龙泉市小梅镇刘健副食品店内搬运货物期间,发现一部平板电脑放置于店内卫生间与床铺之间食品包装纸箱上方,吴某便趁四下无人之际,盗走放置在该处的平板电脑。傍晚6时许,吴某将窃得的平板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泉市3G智能手机服务站店主梁某。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