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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世红与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红,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徐世红。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西大街凌城小学北侧。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世红与被告睢宁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徐世红负担。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