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祖祥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祖祥,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疆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乌鲁木齐市,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靳振国、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祖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祖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祖祥以其有乌鲁木齐市联强宾馆拆迁工程为名,先后与被害人马某某、万某某签订《拆迁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马某某现金4万元、万某某现金10万元。二、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祖祥以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7团有沥青改性项目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为名,先后与被害人张某甲、晋某某、艾某、迪某、李某甲、杨某甲、张某乙、何某、凌某某等签订《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骗取张某甲现金66万元、晋某某现金61.2万元、艾某现金61万元、迪某现金61万元、李某甲现金66万元、杨某甲现金65万元、张某乙现金69万元、何某现金25万元、凌某某现金25万元。以上共计499.2万元。三、2013年8月,被告人王祖祥以给被害人徐某某销售重油为名,与徐某某签订《油品购销合同》,骗取徐某某保证金50万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祖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王祖祥诈骗所得563.2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王祖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王祖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联强宾馆负责人曾承诺将拆迁工程发包给王祖祥,为此,王祖祥也做了大量前期投入,后来是因联强宾馆负责人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他人,才造成王祖祥无法履行其所发包的合同;2、137团“沥青改性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一直是由周某操作,王祖祥根据周某的安排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并将收取的保证金交给周某,该分包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人是周某,王祖祥也是被害人;3、周某让王祖祥出售改性沥青项目中的油品,所得款项归还之前周某收取王祖祥的保证金,后因周某所供油品不合要求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此外,王祖祥还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疆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典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王祖祥,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正常经营行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王祖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安典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中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湖北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淄博灼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灼阳公司)及张某甲等九名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或购销合同,骗取对方缴纳的保证金、预付款等共计人民币56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王祖祥谎称其安典公司拥有“乌鲁木齐市联强宾馆拆迁工程”,先后与被害单位中意公司、长兴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骗取中意公司、长兴公司工程保证金4万元及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意公司业务经理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其代表中意公司与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签订拆迁联强宾馆及附属建筑的合同,并缴纳保证金5万元,王祖祥说10月6日开工。开工时间到后,其发现联强宾馆内的住户并没有搬迁的迹象,王祖祥解释说拆迁手续尚未办好,让其等着。直至2014年3月,其听说该工程已由海南一家公司承建,并非王祖祥所在的公司。其要求王祖祥退款,王祖祥仅退还1万元。2、长兴公司负责人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月初,王祖祥称建国路联强宾馆范围内的住宅要拆迁,他们公司要在联强宾馆原址上开发房产,可让长兴公司承建商住楼的主体工程。1月22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西虹路王祖祥的办公室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其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王祖祥说5月可以施工。到了5月份,他们发现联强宾馆范围内并没有拆迁,王祖祥解释说手续没有批下来,让他们等等,期间,王祖祥以办理工程手续为名,向其借款40万元。后来他们催问工程情况,王祖祥先是找找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王祖祥只是归还借款35万元,保证金一直未退,后来王祖祥的公司也搬走了。3、《拆迁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及收据证实,王祖祥以安典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22日分别与被害单位中意公司、长兴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将“乌鲁木齐市联强宾馆拆迁工程”分包给中意公司、长兴公司并收取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10万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害单位中意公司、长兴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王祖祥曾为联强公司装修过办公室。从这以后,王祖祥就经常来公司。2012年5、6月间,王祖祥听说联强公司所属宾馆、家属楼准备拆除重建,便主动提出想承建该工程。后联强公司决定由业主代表考察后决定承建单位。2012年11月,业主代表对参与竞标的公司逐一进行考察,最终选择福海县的万国绿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王祖祥没有参与投标。该项目的手续现正在办理当中。联强宾馆及家属院的所有权属于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祖祥没有任何关系。6、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安典公司王祖祥办理过联强宾馆拆迁业务。7、上诉人王祖祥供述:2012年4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中意公司的马某某,其告诉马某某联强宾馆要拆迁,问他干不干,马某某说干。8月底双方签订拆迁合同,其收取马某某保证金5万元,后退还了1万元。其采用同样手段收取万某某10万元拆迁保证金据为已有。其与联强公司杨某乙副部长商谈过该工程,但没有谈成,其公司也没接上这项工程,签合同就是为了收取保证金。二、2012年9月至12月间,上诉人王祖祥谎称其安典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7团拥有沥青改性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先后与被害人张某甲、晋某某、艾某、迪某、李某甲、杨某甲、张某乙、何某、凌某某签订《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66万元、晋某某现金61.2万元、艾某现金61万元、迪某现金61万元、李某甲现金66万元、杨某甲现金65万元、张某乙现金69万元、何某现金25万元、凌某某现金25万元。以上共计499.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9月,其通过安典公司安全员李某丙介绍认识王祖祥,王祖祥说安典公司与新疆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签有新疆农七师137团乌尔禾改性沥青项目一亿土石方挖运合同。9月3日,王祖祥在西虹东路他的办公室与其签订1200万方的《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其支付安全质量事故金、服装费、建彩板房费用共计68万元。王祖祥出具收条并承诺9月10日进现场施工。其在乌尔禾住了3个月,王祖祥所说的工地现场已有人在挖土方,是别的老板带人在干,王祖祥解释说只要把工地上的人赶走,就可以开工,让其继续等。后来其到137团了解情况,对方说不知道有土石方挖运工程。其要求王祖祥退款,王祖祥一直未退。2、被害人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其通过安典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乙得知他们公司在新疆农七师137团有乌尔禾改性沥青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给其看了该公司与新疆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为一亿方的土石方挖运的合同原件。其确信后于10月8日与王祖祥签订了1200万方的《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10月20日其按约支付王祖祥安全质量事故金、服装费、彩板房费、好处费共计95.5万元,王祖祥承诺10月25日开工。合同签订后,其进驻乌尔禾镇137团2个月,只看到有人在现场拉油泥,没有挖土方的工程。2013年5月4日,王祖祥说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了,可找其它工程弥补,其不同意,要求退款。2013年的6、7月份,王祖祥退款34.3万元,尚欠61.2万元一直未退。3.被害人艾某、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9月,二人通过安典公司工程师鞠云照了解到该公司在新疆农七师137团有乌尔禾改性沥青项目土方挖运工程。10月17日,二人与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签订了1000万方的《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并于10月25日支付安全质量事故金、服装费、彩板房款、消防器材费用共计132万元。王祖祥承诺10月30日施工。后工程未能开工,王祖祥便以各种理由推脱。12月,二人到137团了解情况,得知该工程并不存在,便要求王祖祥退款,王祖祥出具还款协议,并填写金额为195万元的转帐支票作抵押。案发前王祖祥仅向其二人退款10万元。4、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9月其通过安典公司工程师鞠云照得知该公司在新疆农七师137团有乌尔禾改性沥青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给其看了该工程的原始合同。10月17日,其与王祖祥签订了1000万方的《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并于10月25日交纳安全质量事故金、服装费、彩板房费、消防器材费共计66万元,王祖祥承诺月底施工。其提前进驻王祖祥所述的乌尔禾施工工地,并没有看到有挖土方的工程。2013年5月,王祖祥称该工程手续还未批下来,需等待,并给其介绍拉油砂的活。后来其什么活也未接到,便到137团了解情况,得知根本没有这个工程。其要求王祖祥退款,王祖祥一直不退。5、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其经鞠云照介绍认识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王祖祥称安典公司在乌尔禾137团有改性沥青项目并出示了项目资料。12月3日,其与王祖祥签订137团改性沥青项目1000万方《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其向王祖祥农行卡上打款15万元,是交纳服装及临时设施的费用,之后又交纳50万元事故保证金。其派人到乌尔禾137团等待开工通知,一直等到2013年8月,王祖祥也没让开工,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其到137团了解情况,得知王祖祥所述工程根本不存在。其要求王祖祥退款,王祖祥说没钱。6、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王祖祥说安典公司在乌尔禾有土方拉运工程。其带人看过工地后于12月5日便与王祖祥签订了2000万土石方的施工合同,并向王祖祥交纳工程保证金、服装费等共计79万元。后来王祖祥说发包方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走,工程无法开工。其要求退钱,王祖祥只退了10万元,剩余69万元一直未退。7、被害人何某、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5日,二人通过安典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乙得知安典公司在乌尔禾有土方拉运工程,后与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见面,王祖祥说他们公司与疆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尔禾改性沥青土方挖运合同,并出示了该合同。二人相信后于12月25日与安典公司签订了1000万方的《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押金50万元。王祖祥承诺2013年3月25日开工,但一直等到年底也没消息,王祖祥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便不接电话,安典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找不到。8、土石方挖运合同、施工补充条款、施工安全责任书及进场通知事项、还款承诺、收取保证金的收条等书证证实,王祖祥于2012年9月3日至12月25日期间以安典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张某甲等九名被害人签订《土石方内部施工合同》,将“137团沥青改性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等九名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场关于改性沥青厂建设的说明证实,该团与新疆双日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过改性沥青厂建设协议,由新疆双日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投资建厂、办理土建手续。该团未与安典公司、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过与改性沥青项目相关的任何协议。改性沥青项目启动后,只开工建设了部分土建工程,还在建设当中,该项目主要经营废油改性处理,没有大量的土方挖运工程。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管理团厂工业的招商引资工作。2012年10月8日新疆双日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7团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农七师137团)签订“投资建设改性沥青厂”协议书。改性沥青是将原油进行处理,分离出清质油,剩余的垃圾油是沥青,改性沥青项目并无土方挖运工程。2013年12月16日投资方变更为克拉玛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双日电气资金不到位,没有经营油气的资质,但双日电气是前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改性沥青项目主要投资人是任某某。新疆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敬全及安典公司王祖祥先后来咨询过,但未与137团签订任何协议,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主要经营工业电器维修。2011年4月其在兰州市与鼎盛科技公司经理刘某某洽谈高低压工业电器项目合作一事,认识了该公司的高级顾问周某。回到乌鲁木齐市后,周某主动提出在新疆搞能源开发前景非常好,其对此也很感兴趣,故于2011年8月随周某开车前往克拉玛依、独山子、和丰等地考察油砂岩项目。油砂岩是含原油的沙子,用于提取原油。2012年8月,周某说他在乌尔禾137团租了108亩地,用于建改性沥青厂,让其去看看。其去了以后,工地上已经有施工队,还有翻斗车、挖掘机、铲车等十几台设备,有三个修好的水泥坑及一个大的土坑,周某说工人是平场地、挖油池的队伍。2012年8月底,周某让其与137团在乌洽会上签订办厂意向性协议。2012年10月8日,其在137团签订了一份正式的投资建厂用地协议,共投入516万元,主要是付周某前期雇人挖油池、盖板房等附属设施及人工、雇佣机械费用323万元,同时用现金14万元、丰田4500车一辆支付了王祖祥拉运油泥费用46万元。2013年5月因为资金跟不上,其打算退出该项目,周某同意接手,双方签订了转让137团改性沥青项目的协议。2013年12月,137团解除了与其的用地协议。周某与他人注册成立新公司,与137团继续开展沥青改性项目。由于周某未给其还款,所以让其在新公司也占30%股份。沥青改性项目本身土石方挖运的工程并不多,周某让其与王祖祥签订拉运油泥合同,王祖祥拉了有6千余方。王祖祥还为周某盖彩板房、安装监控。杜敬全与其没有生意上的往来。1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团从未与新疆安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在该团辖区内没有重油及相关项目,亦没有签订过土方挖运协议。14、新疆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注册,法定代表人杜敬全,经营项目:销售石油制品、化工产品、矿产品、建材。15、上诉人王祖祥供述:2011年5月12日,其与郑志安经人代办成立了安典公司,其实际出资10余万元,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办公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做成一笔业务。2012年期间,公司有办公室主任李某乙,员工陈某、李某丙、小陈、袁某、彭某、鞠某。2012年4月,其通过彭新文认识了肖某,肖某称中央某领导的侄子周某在新疆有八千多万元的国家项目要投资。后来,其与彭新文开车到乌尔禾137团找到周某。周某同意让其先做沥青厂的监控项目,期间认识了新疆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敬全。2012年8月其垫资22万元用两个月时间完成了监控设备的安装。同时周某还提出让其做改性沥青相关的土石方工程,即挖油坑储存重油,在挖好的坑里做防水、砌砖、水泥抹平。2012年8月31日,周某让其与新疆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杜敬全签订了改性沥青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周某让其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因其没钱,其将工程分包给几个施工队,并根据周某的要求将施工方交纳的保证金交给他。其中发包给张某甲1200万方,张某甲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50万元、服装费4.5万元、彩板房搭建费13.5万元;发包给晋某某1200万方,晋某某交纳保证金70万元、服装费9万元、彩板房搭建费13.5万元;发包给艾合买提、迪力夏提二人1000万方,收取100万元保证金,12万元服装费、彩板房搭建费18万元、消防器材2万元;发包给李某甲1000万方,收取50万元质保金、6万元服装费、彩钢板房搭建费9万元;发包给杨某甲1000万方,收取质保金50万元、服装费6万元、临时设施费9万元;发包给何某、凌某某1000万方,收取50万元保证金;发包给张某乙2000万方,收取保证金79万元。以上施工队都将款打到其6228450890021227319农行卡上,其将保证金、服装费265万元转给周某,给了杜敬全好处费5万元。137团改性沥青项目有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听周某说的,其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该项目正在计划当中,后来合同无法履行,其向张某甲退款2万元,向晋某某退款35万元,艾某、迪某退款10万元,向张某乙退款12万元,向何某退款2万元。其害怕交纳保证金的人来要钱,所以不接电话躲起来,公司的人也全走了。三、2013年8月,上诉人王祖祥谎称其安典公司有重油,与被害单位灼阳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骗取灼阳公司预付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灼阳公司经理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王祖祥说有重油1万吨要销售,并让司机带其去克拉玛依五厂看了所要供的重油,回来之后,其于8月28日与王祖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并支付预付款50万元,该款打入王祖祥的农行卡。合同签订后,王祖祥又带其去了克拉玛依五厂,并声称已买下两个油池。之后又带其到乌尔禾附近看了两个装有油泥的池子,并问里面的重油成色行不行,其说绝对不行,根本不是重油。当时其就发觉上当,让王祖祥退款,王祖祥说等等,但一直不退。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害单位灼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3、《油品购销合同》及收据证实,2013年8月28日,王祖祥、徐某某分别代表安典公司、灼阳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典公司向灼阳公司销售重油1万吨。同日,灼阳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4、上诉人王祖祥供述:2013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做油品生意的徐某某,徐某某提出要购买重油,其说137团有,并于2013年8月带徐某某到克拉玛依百口泉采油五厂看了储存重油的池子。其并不清楚这些重油属于谁,只是听周某说这些重油是他的。其带徐某某来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徐某某的信任,让徐尽快与自己签订合同并付款。8月28日,徐某某与其签订了1万吨重油购销合同并交纳预付款50万元。其事后什么也没做,只是将预付款还债了。本案其他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王祖祥于1962年1月1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安典公司工商档案村料证实,安典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祖祥,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3、安典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安典公司xx账户于2011年6月9日开户,xx账户于2012年11月28日开户,二账户自2012年至2013年间均无大额款项进出。4、王祖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王祖祥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该卡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间有大量现金转入和支出。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传唤证、拘留证证实,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涉嫌合同诈骗的王祖祥接受讯问;4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电话通知王祖祥接受讯问,王祖祥均按时到达办案单位。4月26日21时王祖祥被刑事拘留。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杜敬全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7、起诉意见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周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移送起诉,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关于上诉人王祖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祖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王祖祥虽与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商谈过联强宾馆拆迁事宜,但未能实际承建该工程,对此,王祖祥亦供认,王祖祥在未取得联强宾馆拆迁工程的情况下,以安典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中意公司、长兴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中意公司、长兴公司,并收取对方工程保证金拒不退还。故认定王祖祥在此节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中意公司、长兴公司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清楚。2、在案证据证实,137团改性沥青项目投资方先为新疆双日电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前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安典公司无关,且该项目也没有大量的土方挖运工程,王祖祥以安典公司的名义与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量达5千万方的“改性沥青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纯属虚构,对此,王祖祥供述“137团改性沥青项目中有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听周某说的,是周某让其与中鸿盛油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与张某甲等九名被害人签订分包合同时,该项目正在计划当中”也表明,王祖祥对于合同涉及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尚未确定,安典公司实际还尚未取得该项工程是明知的,但其谎称安典公司已取得该工程,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并收取对方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后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拒不退还。故认定王祖祥在此节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某甲等九名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清楚。3、在案证据证实,安典公司没有可供销售的重油,对此,王祖祥亦供认,王祖祥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安典公司的名义与灼阳公司签订供油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在灼阳公司发现被骗向其索要预付款时,拒不退还。故认定王祖祥在此节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灼阳公司预付款的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王祖祥是否为获取涉案工程做过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受人指使,以及如何处置涉案赃款,均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成立。故对王祖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祖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上诉人王祖祥以安典公司的名义与中意公司、长兴公司、灼阳公司代表马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分别签订《拆迁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及《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中意公司、长兴公司、灼阳公司,被害方亦应为上述三家公司,原审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的马某某、万某某、徐某某为被害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祖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安典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合计56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对王祖祥有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以及涉案金额、退赃情况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王祖祥所提“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除对部分合同诈骗被害单位认定有误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祖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祖祥诈骗所得563.2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三、上诉人王祖祥诈骗所得563.2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