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时,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海投大厦欢唱KTV门口出发,沿钟林路辅道行驶约100米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0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