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7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杨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登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农历1月20日即公历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张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登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