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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郭某,女,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个体。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独自一人在邵武生活。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过着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书面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另外,双方还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同年4月原、被告订立婚约,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某年某月某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近年来原告在外开店。2014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正在当地就读初三。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黎川县某镇某某街51号的第一层、第三层房屋(房权证号:某村初字第某某号),车牌号为赣F某某号黑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汽车一辆,尚欠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44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2014)黎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黎川农行催收通知书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交往中相识,相识之后双方自愿达成婚约,并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十余年来,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这也仅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