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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兴雄与毛远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兴雄,毛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胡兴雄,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毛远军,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申请执行人胡兴雄与被执行人毛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毛远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起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毛远军70000元整,余款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毛远军确有困难,难以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兴雄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欣胜代理审判员  樊宝刚代理审判员  许林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