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张某A、何某B、张某C、雷某D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木棍驾乘三辆摩托车去到罗定市324线榃滨镇山河村委山心九张塘岭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见到被害人陆某E驾驶一辆大货车缓慢途经此处时,即上前拦停,然后持木棍对陆某E进行恐吓,抢走了现金100多元。二、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张某A、何某B、张某C、雷某D、谭某F等人驾驶摩托车再次去到罗定市324线榃滨镇山河村委山心九张塘岭路段,欲再次采用上述方式拦截途经此处被害人覃某G驾驶的货车时,被在此处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遂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同案人张某A、何某B、张某C、雷某D、谭某F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何某B、雷某D、张某C、张某A、谭某F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E、覃某G的陈述;证人张某、谭某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2015)云罗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驾驶的摩托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均参与抢劫实行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二宗作案中,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张某A、何某B、张某C、雷某D退赔100元给被害人陆某E。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