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树惠诉被告闫智捷、闫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惠,闫智捷,闫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康树惠,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区华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闫智捷,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包头分行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闫亚萍,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分行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康树惠诉被告闫智捷、闫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惠、被告闫智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树惠诉称,2011年二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进行对账,明确二被告尚欠原告69.6万元,并约定如二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60万元,则免去9.6万元。如到期不能清偿,则分段计息。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将位于昆区住宅作价20万元抵顶给原告并给付现金8.3万元,尚欠31.7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以本金60万元计,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以本金31.7万元计,利息合计25.5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康树惠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7万元及25.54万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智捷对尚欠原告31.7万元本金予以认可。被告闫亚萍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智捷曾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闫亚萍的选矿场。2014年6月,二被告将房产一处作价20万元抵顶给原告并给付现金8.3万元,现尚欠本金31.7万元。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欠款,若到期不能清偿,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康树惠诉至本院。原告康树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闫亚萍曾承诺将转让合同书中的选矿厂卖掉之后归还欠款。被告闫智捷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欠条是其书写的;对证据二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合同不是其签的。被告闫智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闫亚萍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欠原告康树惠的借款,有其二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且被告闫智捷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康树惠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二被告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减至24.34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智捷、闫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树惠借款31.7万元;二、由被告闫智捷、闫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树惠借款利息24.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原告康树惠已预交)由被告闫智捷、闫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