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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振彬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张某甲、高杰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网名小燕子乖乖),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党委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网名灬杰),上海市金山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网名苏军、军哥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网名11),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徐世才、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国庆、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孙运鸿、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宏、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方光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制作“钓鱼网站”程序和游戏自动喊话器,通过QQ号码(42×××70、594508311)在互联网及其建立的QQ群中公开宣传,并以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等人用于窃取互联网用户游戏账号、密码,盗卖他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获利,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908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2013年11、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等人单独或者共同从被告人许某处租赁钓鱼网站和游戏自动喊话器,盗窃他人在“剑灵”、“魂之猎手”、“QQ幻想世界”等游戏的账号和密码,将他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进行转卖,非法获利257356.11元,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共同实施犯罪期间获利人民币245014.71元。其中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6606.71元,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8464.4元,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83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6455元。被告人高某、潘某某、廖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高某、潘某某、廖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高某、潘某某、廖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系初犯;3、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退赃。4、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利应在25000元以下为宜。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3、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赃;4、被告人张某甲家庭困难,父母患病且家中有幼儿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3、被告人高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廖某系少数民族,家庭困难,退赔能力有限;4、被害人存在特殊性,系分布于全国成千上万的游戏玩家,对他们造成的伤害不大。经审理查明: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事实。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制作“钓鱼网站”程序和游戏自动喊话器,利用QQ号码42×××70、594508311在互联网及其建立的QQ群中公开宣传,并以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等人用于窃取互联网用户游戏账号、密码,被告人许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908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事实。2013年11、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等人单独或者共同从被告人许某处租赁钓鱼网站和游戏自动喊话器,盗窃他人在《剑灵》、《魂之猎手》、《QQ幻想世界》等游戏的账号和密码,并将他人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进行转卖,非法获利257356.11元,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共同实施犯罪期间获利人民币245014.71元。其中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6606.71元,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8464.4元,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83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6455元。被告人高某、潘某某、廖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已于案发后退违法所得缴至侦查机关,被告人许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违法所得27908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许某、陈某、张某丙、唐某、张某丁、朱某甲、祝某、朱某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网鉴字(2014)0003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网鉴(2015)0007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交易记录、勘验、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危害较大,不能认定为危害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专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人廖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六、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27908元,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96606.71元,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78464.4元,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55830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26455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告人许某、张某甲、高某、潘某某已退缴,被告人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