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袁小勇、肖海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袁小勇,肖海华,郭滢,吉安亚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代表人肖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昌,该行职员。被告袁小勇。被告肖海华,系袁小勇妻子。被告郭滢,吉安亚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斌,吉安亚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长。被告吉安亚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州支行)与被告袁小勇、肖海华、郭滢、吉安亚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高昌,被告袁小勇,被告郭滢委托代理人、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袁小勇用金穗贷记卡购车向原告贷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7526.15元及利息15930.67元、滞纳金19748.80元,被告袁小勇、肖海华用两人共有的赣D×××××号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滢、亚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袁小勇归还贷款本金677526.1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5930.67元、滞纳金19748.80元,之后的利息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袁小勇、肖海华共有的用于上述贷款抵押担保的赣D×××××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滢、亚太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小勇辩称,贷款属实,但我买的赣D×××××号汽车已经发生自燃,现在这个车子也报废了。被告郭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亚太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肖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袁小勇因购买保时捷凯宴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180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2%,金额21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袁小勇、肖海华以所购保时捷凯宴(车牌号为赣D×××××)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被告郭滢、亚太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名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单还确定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否则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6日,被告袁小勇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上述1800000元款项。同年3月8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袁小勇陆续支付分期款,至2015年5月23日,未按约还款次数最高已达6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526.15元及利息19419.6元、滞纳金22551元。诉讼中,被告袁小勇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6月23日,共拖欠借款本金627258.62元及利息、滞纳金4895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面谈笔录、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单、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单、机动车登记证、抵押登记清单、信用卡刷卡消费单、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小勇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袁小勇、肖海华用赣D×××××号小车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辩称该抵押车辆因发生自燃导致报废,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滢、亚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袁小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勇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借款本金627258.6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48958.85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对被告袁小勇、肖海华共有的赣D971**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滢、吉安亚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