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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振宇与朱良、金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宇,朱良,金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张振宇。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被告金敏杰。原告张振宇与被告朱良、金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良、金敏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丽芳、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宇的委托代理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金敏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宇诉称:被告朱良因短期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金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多次,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良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373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金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2被告承担。被告朱良未作答辩。被告金敏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朱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张振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日期为5月30日至6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结算,由金敏杰做担保。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朱良,担保人金敏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良、金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朱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朱良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借款的交付义务,故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朱良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良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良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3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个月的利息373元既在原告与被告朱良约定的范围之内,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被告朱良理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上述利息373元。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朱良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保证方式。被告金敏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条上未载明被告金敏杰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据上,被告金敏杰对被告朱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虽被告金敏杰与原告并未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上,被告金敏杰对被告朱良所负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保证的请求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敏杰作为原告与被告朱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朱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保证期限。被告金敏杰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担保的承诺,原告及被告金敏杰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期限系2013年6月30日,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敏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到期之后并未催讨,仅在起诉前催讨过,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确向被告金敏杰主张过权利的前提下,被告金敏杰应免除保证责任。据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归还原告张振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振宇利息373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张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朱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振宇。原告张振宇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