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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现经营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蓉,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蓉、王晓刚,被上诉人杨兵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于2013年7月11日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设局申领“办公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在建设局申报概况为:工程地址乌鲁木齐市科学北巷,面积为25916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齐凤平;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2014年3月末杨兵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人员及本案证人)自然人王金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乙方为杨兵),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技术;工资年薪制,(一年12个月)年薪总工资是拾万元,此工资总数已包含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平时按月发放工资捌千(8000元)计算;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该协议书尾部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处王金元签名并签署日期2014年3月30日,杨兵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签署日期2014年3月25日。该协议书签订后,杨兵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10月2日,杨兵在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工地施工时摔伤。当日,王金元即安排(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人员及本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人)夏露等人将杨兵送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杨兵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该医院对杨兵伤情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高坠伤。王金元安排夏露向该医院共计缴纳了7000元的杨兵的医疗费。杨兵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新疆山和集团新疆分公司”,联系人为夏露。另,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工地公示的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名单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齐凤平,技术负责人为王安明,施工员为王光祥,安全员为徐则奎、朱桂德,预算员为王斌。2014年5月10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人)王斌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8000元,同年7月17日,王斌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15000元,同年9月3日,王斌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8000元,同年9月6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地工作人员姚松又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8000元,2015年2月17日王金元又给杨兵汇入工资19950元。杨兵受伤后,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安明、王金元等人多次协商医疗费及工伤事宜。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兵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杨兵作为申请人,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兵与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杨兵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杨兵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的劳动是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杨兵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的系有报酬的劳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杨兵提供的证据均印证了杨兵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人夏露证言也证实杨兵提交的工地工作人员电话薄(照片)是上述工程工地使用的,该电话薄中显示杨兵为施工员且记载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人、姚松等人信息,本案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与该工程有关的一些辅助工程(临建)并不是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及其与杨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系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供该工程有关的一些辅助工程(临建)系由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包建设的证据;且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人王金元陈述其承包科学院综合楼的辅助工程和临时的围墙是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王松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是证人王金元就其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陈述属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王金元与杨兵签订协议书并招用杨兵,也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兵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王金元并非代表我公司与杨兵签订劳务协议书,亦并非代表我公司向杨兵发放工资。我公司从未招录过杨兵,杨兵也从未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兵答辩称,我不认可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所谓劳务分包协议,上诉人所称与该工程有关的一些辅助工程(临建)并不是其承包,并不属实,即使其将部分工程转、分包给第三人,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外均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事实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我经人介绍作为施工员到该工程的工地干活,受其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我的劳动报酬亦由涉案工程的预算员等代表其公司为我发放。在我施工不慎受伤后,亦是工地负责人及工友和同事夏露将我送至医院。我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设局申报概况为:工程地址乌鲁木齐市科学北巷,面积为25916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齐凤平;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2013年7月5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就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分包内容为该工程临时围墙、民工临时住房、拟建工程处旧房拆除及电缆线、给水管、暖气管移位、该工程室内装修抹灰、地皮、地面压光等零星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委派王金元同志(身份证:)为该项目全权代表,负责组织劳务管理人员及民工到工地进行生产,接受甲方领导,服从甲方、监理及业主的管理,同时不得有损甲方、乙方形象的言行出现,负责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实施并按时发放民工工资。2014年3月30日,王金元与杨兵(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技术;工资年薪制,(一年12个月)年薪总工资是拾万元,此工资总数已包含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平时按月发放工资捌千(8000元)计算;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该协议书签订后,杨兵到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同年10月2日,杨兵在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工地施工时摔伤。当日,王金元即安排夏露等人将杨兵送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杨兵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该医院对杨兵伤情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高坠伤。王金元安排夏露向该医院共计缴纳了7000元杨兵的医疗费。杨兵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新疆山和集团新疆分公司”,联系人为夏露,关系为朋友。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元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工地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齐凤平,技术负责人为王安明,施工员为王光祥,安全员为徐则奎、朱桂德,预算员为王斌。2014年5月10日王斌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8000元。同年7月17日,王斌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15000元。同年9月3日,王斌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8000元。同年9月6日,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姚松又给杨兵转账存入工资8000元。2015年2月17日,王金元又给杨兵汇入工资19950元。杨兵受伤后,与王安明、王金元等人多次协商医疗费及工伤事宜。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兵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杨兵作为申请人,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兵与被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再查明,2013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50105050006795)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黄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设备租赁、建筑管理咨询。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责任书、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协议书、证人证言、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收款凭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明细单)、情况说明、照片、录音等证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本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乌鲁木齐市大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王金元签订了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属实,王金元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又聘用杨兵在其工地工作,并订立劳务协议书,双方就其劳务工资及相关事宜均做了详细约定。杨兵在对其与王金元订立的劳务协议书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该工程系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为由,要求确认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兵认可王斌、姚松、王金元为其转账存入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人系代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转账存入工资。而王金元出庭作证亦认可王斌、姚松代其为杨兵转账存入工资的行为。故杨兵并非从事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情形,杨兵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杨兵承担,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