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将执行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财富与陈孝辉、汤晓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财富,汤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张财富,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汤晓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张财富与被执行人陈孝辉、汤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将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材料款本金9727元、逾期利息178元,诉讼费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合计99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汤晓荣个人存款账户,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汤晓荣的银行存款6821.72元,该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张财富;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人同意保留债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保留债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