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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阎静涛、汇金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阎静涛,德州汇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桂英,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祖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訾先锋,男。被告:阎静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汇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男。原告王桂英诉被告阎静涛、被告汇金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祖文、訾先锋,被告阎静涛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被告汇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经天衢工业园东北城1号路T字路口由西向北拐弯时,被告驾驶鲁NN41**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路口撞上原告。撞人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采取现场勘验、调取监控录像等措施,确定了肇事车辆。经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阎静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阎静涛是被告汇金源的员工,肇事车辆归被告汇金源公司所有。原告负伤后,经德州经济开发区中医院诊断:1、左胫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伤并皮肤脱套、肌腱断裂;3、头面部外伤、颏部皮肤挫裂伤;4、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下颌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多次与上列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但上列被告之间因赔偿产生分歧而未果。原告认为,上列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阎静涛和被告汇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9739.5元,后变更为154702元。被告阎静涛辩称,我是被告汇金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是在工作时间,也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故其有关责任应由单位被告汇金源承担。我不承担相关责任。事发后,我在单位借款及自筹款垫付原告84425.2元药费,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汇金源公司辩称,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均不是我单位,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阎静涛驾驶车辆逃逸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责任。我单位借给被告阎静涛61500元,被告阎静涛接到该款时说去处理该事故。该款返还时应返给我单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后被保险人李新生未向我公司报案,被告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车架号登记材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各被告均不是被保险人,我公司请求提供交警处理事故的档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阎静涛驾驶鲁NN41**号微型普通货车沿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东北城盛园路与一号路交叉口时,其车与沿盛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阎静涛肇事后逃逸。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阎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住院费84425.2元,门诊支出2001元,院外购药支出381元,经质证,被告方对院外购药支出有异议,认为院外购药无证明及处方,发票上也没有客户名称。2014年11月25日,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达11%,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桂英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及下颌骨骨折,应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桂英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及下颌骨内固定取出需费用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98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桂英2013年10月进入本公司工作,2014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按病假给其统计考勤,并按1200元的80%为该员工造发工资,原告2014年4、5、6、7月份平均工资为3058元,扣除原告病假工资960元/月,原告实际扣发工资2098元/月。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0010元,提交护理人员訾先锋(原告之夫)所在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和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訾先锋月均工资3620元(120.67元/日),因妻子王桂英车祸,需人照顾,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未提交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元,提交被抚养人原告之子訾惠恒户口本证明,訾惠恒200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500元,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9日购买德州市东地北路181号惠风家园1号楼3单元5层1356号房屋,2012年11月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原告还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241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护理人员在陪护期间的合理开支(餐费、日用品毛巾)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广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新生。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3日,张广明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汇金源公司,并同时办理交接事宜,该协议被告汇金源公司由李心生等二人签字。被告阎静涛质证,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汇金源公司质证对该协议有异议。被告阎静涛主张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提交单位打卡记录2份证明,其是被告汇金源公司的员工,是技术员,搞设备的调试,经常与单位领导出去,事故发生时领导让去拿资料。被告汇金源公司质证认为,对打卡记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执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所发生事故系被告阎静涛的个人行为,被告阎静涛不是单位的司机,拿资料不属于职责范围,认可被告阎静涛是我单位员工,我公司现在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阎静涛是个人行为。被告阎静涛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的打卡记录上显示,该日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53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84425.2元,由被告阎静涛垫付,其中61500元由被告阎静涛在被告汇金源公司支取,余款22925.2元由被告阎静涛垫付。被告阎静涛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2925.2元;被告汇金源公司认为其垫付的61500元,应由被告阎静涛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户口本、护理证明、协议书、被告阎静涛提交的打卡记录,被告汇金源公司提交的支款单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阎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阎静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阎静涛系被告汇金源公司员工,其提交打卡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阎静涛7:53分即到被告汇金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在9时许,系在工作期间,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也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汇金源公司从张广明处购得,所有权归被告汇金源公司所有,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阎静涛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汇金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阎静涛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汇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汇金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84425.2元,门诊支出2001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原告院外购药支出381元,无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980元,因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原告误工费为8392元(2098元÷30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0010元,因原告未提交除訾先锋以外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80.06元/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024.92元(120.67元×90天)+(80.06元×77天)。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1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也未提交评估报告,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在院陪护期间的合理开支,因原告已要求护理费,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0元、残疾赔偿金为56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的门诊支出医疗费20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565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剩余5651元,由被告汇金源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392元、护理费17024.9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56500元,共计88996.92元;被告汇金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被告阎静涛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住院费22925.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阎静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住院费系另一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被告阎静涛垫支的住院费,故被告阎静涛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8996.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汇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8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阎静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负担2181元,被告德州汇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