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张伟、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张伟,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明,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广彬,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37×××71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3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29万元,由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愿意承担被告张伟所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额度调整后,被告张伟于2012年8月13日一次性刷卡消费29万元,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伟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伟尚欠原告本金181970.06元、利息32551.09元、滞纳金7655.92元,合计222177.07元。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37×××71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3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29万元,由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愿意承担被告张伟所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额度调整后,被告张伟于2012年8月13日一次刷卡消费29万元,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伟尚欠原告本金181970.06元、利息32551.09元、滞纳金7655.92元,合计222177.0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查询单,担保承诺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伟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张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张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2177.07元;二、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额,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