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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联社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4年9月3日出生,该联社员工。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田某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雅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下辖的大桥分社申请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贷款月利率为5.4‰上浮60%(即8.64‰),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即12.96‰)。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9年10月10日,截止2015年4月21日共欠借款8815元,利息7247元。被告陈某某和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15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并提交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等资料。原告审查通过后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信借字(2007)第33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贷款月利率为8.64‰,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即12.96‰)。同日原告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借据》上加盖本人印章。2013年6月15日原告签发《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某某签名表示认可,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9年10月10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借款本金8815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欠息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洪雅信用联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某某与陈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虽然田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田晓铃主张权利,并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1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4‰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