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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振世,执行董事。被上诉人李洪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设备已达8年之久,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与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属买卖合同纠纷,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混凝土搅拌设备,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纠纷应属产品质量纠纷,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西  斌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崔  伟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喆(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