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乔海恩与周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恩,周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乔海恩。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晨。委托代理人:马文博,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海恩诉被告周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恩及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被告周晨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恩诉称: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261号附近殴打原告头部,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牙齿三度松动,左眼钝挫伤。原告因伤住院10天,经会诊牙齿摘除,休息28天。就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6311.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补牙)1720元、误工费4402.4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15833.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可2014年11月13日我因殴打原告并损坏原告的摩托车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但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周晨因琐事殴打原告乔海恩,并故意损毁原告乔海恩摩托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牙齿三度松动,左眼钝挫伤,2014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311.5元,长期医嘱中注明需一人陪护。出院医疗诊断休养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出对用药合理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庭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住院费收据、门诊��号收据、诊查收据、医疗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长期医嘱、住院病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其对2014年12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可,而该事实是构成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故应当认定该决定书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被行政处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11.5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因长期医嘱中有陪护一人的医嘱,应当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当有一人陪护,但原告住院10日共要求1200元护理费,即每日120元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支持每日100元合理,即共100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属于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工作证明,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则应当按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96元(30238元÷12个月÷21.75天×2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并未实际举证,但因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被告存在损坏原告摩托车的事实,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可该金额为500元,故原告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807.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720元及营养费5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海恩医疗费6311.5元;二、被告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海恩护理费1000元;三、被告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海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被告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海恩误工费2896元;五、被告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海恩交通费100元;六、被告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海恩财产损失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24元,其中原告乔海恩负担58元,被告周晨负担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凤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