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建绥与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绥,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692号原告李建绥,女,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原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袁静,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原告李建绥诉被告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绥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2013年5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静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袁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每月偿还1000元利息,已还利息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李建绥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绥借款2万元。二、被告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绥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建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袁静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许记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