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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鲁荣申请暂予监外执行一案决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芦法刑执字第1号罪犯鲁荣,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罪犯鲁荣因犯职务侵占罪,2006年8月22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上诉后,2006年10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7年1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荣暂予监外执行二年,2009年4月1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荣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0年2月2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荣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1年3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鲁荣暂予监外执行二年。罪犯鲁荣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日经本院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零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因罪犯鲁荣生活不能自理,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对罪犯鲁荣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决定。现罪犯鲁荣以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经查,罪犯鲁荣经我院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52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鲁荣目前属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即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7月2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鲁荣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需他人协助,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意对罪犯鲁荣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本院认为,鲁荣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条件,暂无服刑能力,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罪犯鲁荣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