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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等与王×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王×1,王×2,孙×,王×3,王×4,王×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32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刘×之法定代理人),女,1959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54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刘×、王×1,上诉人王×2、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上诉人刘×之法定代理人王×1、上诉人王×2、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3、王×4、王×5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刘×、王×1在原审法院诉称: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为其法定代理人。刘×与老伴王x共有王x6、王×3、王×5、王×4、王×1子女五人。王x于2006年12月去世,长子王x6于2000年10月11日去世。王x6去世时留有遗产房屋一套及存款,是其生前遗产。孙×是王x6妻子,王×2是王x6之子。为达到独霸财产目的,孙×谎称两个卧室的钥匙分别反锁在卧室中,王x6去世后,其立即将两个卧室用钥匙打开,说两个卧室的钥匙又找到了。孙×对王x6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重大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分割王x6的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2、依法分割王x6的存款6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4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刘×、王×1起诉意见,要求对王x6遗产依法分割。孙×在原审法院辩称:刘×、王×1主张不属实,我丈夫去世的原因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我也因此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其造谣诬陷,极大的伤害了我们。刘×、王×1所主张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给我的福利房,王x62000年10月11去世,2001年根据x要求我购买了楼房,分四次交纳房款,钱是向我父亲、姐姐借的,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刘×、王×1主张我丈夫有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丈夫是x工人,收入不高,我们日常过日子,培养孩子没有什么结余,王x6去世前剩余财产都为其购买了墓地,当时儿子王×2正在上高中,为了孩子的学业我们很节省,非常艰苦。王×2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孙×答辩意见。此外,2007年9月王×1曾冒用刘×名义起诉要求分割涉诉财产,后刘×本人到庭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主张分割王x6遗产。故法院应驳回王×1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王x(于2006年12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王x6(于2000年10月11日去世)、次子王×5、长女王×3、次女王×1、三女王×4。孙×系王x6之妻,王×2系王x6、孙×之子。王x6与孙×均系x职工,二人婚后曾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2号公房一处,后调房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3号,1995年12月20日,王x6向x总公司申请按标准价购买了该处房屋的产权,分期缴纳各项房款总计22597.51元,该房屋取得产权后登记于王x6名下。2000年后,王x6再次申请进行调换房。2000年5月22日,x房管处按标准价并考虑增值因素将x3号房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29355.91元予以退还。于此同时,王x6另行申请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一处,房屋价款总计61592.2元。2000年5月22日,王x6交付上述房屋首期款合计29177.41元。2000年10月11日,王x6意外身亡。2001年2月8日,孙×向x房管处申请变更购房人,其中王×2作为“原购房房产同有人”签字认可,2001年2月21日,该房屋购房人变更为孙×,该房屋应交总金额变更为60426.4元,并由其将房屋剩余款项交纳完毕。2001年8月26日,孙×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另根据x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显示,王x6、孙×及王×2三人自原北京市石景山区x2号承租公房时起历次调房均作为家庭人口登记在册。另,庭审中刘×、王×1主张王x6名下有存款67万元。孙×、王×2不予认可,对此刘×、王×1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刘×、王×1申请,法院就王x6、孙×名下存款情况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进行了查询,二人于上述四家银行内在2000年10月11日前均未有存款余额信息。再查明,2007年9月,王×1以刘×之委托代理人名义起诉孙×、王×2,要求分割王x6遗产。后刘×本人来到法院要求撤诉。(2007)石民初字第3521号卷宗中撤诉谈话笔录载明“刘×:我诉孙x(孙×)、王x2(王×2)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今天来撤诉,起诉并非我本意。谈:刘×,起诉书和委托书是你自己本人签字吗?刘×:不是。谈:你现在是否要求继续起诉孙x(孙×)、王x2(王×2)?刘×:不起诉。谈:刘×你是否想清楚了?刘×:我想清楚了……”。同时该案中,刘×另提交撤诉书一份,其中载明内容为“我女儿王×1胡来,连哄带骗我弄的关于要求分割石景山区x号房屋一套的起诉书。这根本不是我的本意,我坚决要求撤回起诉书”。其后署有刘×之名并按捺指印。2010年,王×1向法院申请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作出(2010)石民特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2月,北京市石景山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王×1为刘×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公有住房登记卡、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房产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撤诉申请、银行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6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诉争房屋即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是否系王x6遗产。依查明的案情,王x6生前将北京市石景山区x3号房屋退回原售房单位,于2000年5月22日取得该房屋退款29355.91元,并于同日交纳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首期款29177.41元,王x6于2000年10月11日意外亡故后,诉争房屋剩余房款由孙×继续支付,并将购房人变更至其名下。因此综合以上案情可以说明,北京市石景山区x3号房屋的产权已由x房管处按照该单位内部政策回购,并退还王x6房价款。而本案涉诉房产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系王x6在取得上述退房款后交纳的首期房款29177.41元,而其他后续款项系孙×于王x6去世后交纳,并办理了购房人变更手续,该房屋应交总金额变更为60426.4元。故王x6在世期间交纳的房款数额约占实际房款总体数额的48%,其后王x6因死亡已经丧失了取得物权的权利资格。因此,涉诉房产中48%的产权份额应视为王x6、孙×夫妻共同财产,其余52%的产权份额为孙×个人财产。结合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部分即涉诉房产的24%应作为王x6遗产发生法定继承。依继承法之规定,刘×、王x、孙×、王×2均系王x6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中王x后于王x6死亡,故王x之法定继承人王×5、王×3、王×1、王×4应依法作为转继承人继受王x应取得之份额。同时根据已查明的案情,涉诉房屋共有人除王x6及孙×外,王×2在历次调房及购房时均未成年,并登记于居住情况登记卡中,孙×申请变更购房人时,王×2亦作为原房屋“同有人”进行署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王×2系x分房时的配房人口,对涉诉房屋的取得具有一定程度的贡献。此外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王×2作为与其父王x6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予以多分。另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其他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亦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涉诉房产中7%的产权份额归王×2继承所有、7%的产权份额归刘×继承所有,5%的产权份额归孙×继承所有,王x应继承的5%中,由王×5、王×3、王×1、王×4、刘×各转继承1%。另,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出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故仅就涉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确权。对于王×2主张刘×已放弃继承王x6遗产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以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根据(2007)石民初字第3521号案卷中谈话笔录及撤诉谈话内容显示,刘×在该案中作出了撤诉的意思表示,但就是否放弃其继承权,未有明确记载。故王×2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王×1主张孙×对王x6死亡存在过错一节,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王×1主张继承分割王x6名下存款一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王×3、王×5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中,百分之五十七的产权份额归孙×所有。上述房屋中百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由王×2继承所有。上述房屋中百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刘×继承所有。上述房屋中王×3、王×1、王×4、王×5各继承百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刘×、王×1其他诉讼请求。刘×、王×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诉房屋应为王x6和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按照继承法规定予以分割;刘×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割时应得到照顾,应得到19%-20%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分割王x6遗产。孙×、王×2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此诉讼非刘×的真实意思,违背其本意;实为王×1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侵占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王×1的诉讼请求。王×3、王×4、王×5未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x6生前交纳部分款项,王x6去世后,孙×交纳剩余款项购买,并在王x6去世后取得该房屋产权。但因王x6在世时即与孙×共同享受了我国“房改房”政策并交纳了部分款项,故该房屋仍应为王x6与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按照法律规定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故该房屋50%的份额应为孙×所有。孙×、王×2、刘×、王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王x6的遗产进行分割;王x在王x6之后死亡,王x应继承的份额转由王x的法定继承人王×5、王×1、王×3、王×4继承。关于王x6遗产的分割,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稳定经济收入来源,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孙×、王×2作为与被继承人王x6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王x6涉诉遗产中18%的份额归孙×继承所有,13%的份额归王×2继承所有,13%的份额归刘×继承所有,6%的份额由王x的法定继承人刘×、王×5、王×4、王×3、王×1以及代位继承人王×2继承,各享有1%的份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刘×仅就此前的诉讼撤诉,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就放弃继承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对王×2所述此次诉讼违背刘×的本意,系王×1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侵占孙×和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清楚,但对涉诉房屋所有权性质的认定不当,判决份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刘×、王×1,上诉人孙×、王×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屋中,百分之六十八的产权份额归孙×所有;百分之十四的产权份额由王×2继承所有;百分之十四的产权份额由刘×继承所有;王×3、王×1、王×4、王×5各继承百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驳回刘×、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王×2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孙×负担二百三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2负担一百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负担五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刘×法定代理人王×1交纳),由王×1负担三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3、王×4、王×5各负担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刘×、王×1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孙×、王×2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