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杨明运、杨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珠江东路351号。负责人:孙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良革,曹县支行北城分理处副主任。被告:杨明运,农民。被告:杨德峰,农民。被告:杨红兵,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被告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良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明运于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购饲料,授信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德峰、杨红兵为被告杨明运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明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德峰、杨红兵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5、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账单余额表(个人贷款)。被告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明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2月8日,被告杨明运与被告杨德峰、杨红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订立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8日,被告杨明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原告出具记账凭证,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比70%,被告杨明运在记账凭证上签名以确认收到该款。利率据原告提交的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审批意见说明中记载,利率按年利率11.152%计付。诉讼中,原告方陈述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审批意见中记载的年利率11.152%,就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约定计算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杨明运账单本金余额40000元,利息2707.65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付到还清为止。被告杨德峰、杨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明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152%计付;逾期期间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杨德峰、杨红兵应在8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杨红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德峰、杨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明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707.65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2%计付,并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德峰、杨红兵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德峰、杨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明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明运、杨德峰、杨红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