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崔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谷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街道102线西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科员,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赵某某,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崔某某,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海三建公司)、赵某某、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赵某某、崔某某及被告凌海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因谷某某对其与凌海三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申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后谷某某撤回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崔某某找我到凌海市双羊镇一工地做钢筋工,每天工资170元。2013年5月22日,我加班到凌晨1点多钟,从建设的厂房上掉下来,造成身体受伤,在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查,2013年3月15日,锦州鹏达灌业有限公司将在凌海市双羊镇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凌海三建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凌海三建公司由赵某某在工地经营管理。赵某某将其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程承包给崔某某。因我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87.24元。被告凌海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转包的发包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并非是我公司把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雇主赵某某或崔某某,因为我公司并未真正承建鹏达灌业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而是赵某某以我公司的名义直接与鹏达灌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这种关系,我公司与赵某某充其量是一种挂靠关系,但我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假如挂靠关系成立,法律上也没有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谷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雇工,没有给我公司付出过劳务,我们也没给他支付过工资,他的劳务更不受我们支配,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赵某某把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程承揽给崔某某,崔某某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如承揽关系成立,承揽人才是真正的的赔偿主体。本案中原告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所提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完全可以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工程是鹏达灌业公司老板让我帮忙干的,工作人员由我支配,我和凌海三建公司无往来关系,我已经把钢筋绑扎安装工程承揽给崔某某,是他找人干的,给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没给开资。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别人走楼梯,他走脚手架子,是他自己造成的损伤,我已经赔了他5000元钱并交了六次医疗费,不能都由我赔。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也是打工的,原告一天工资150元,我是170元,我没有责任,不能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锦州鹏达灌业有限公司将在凌海市双羊镇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凌海三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赵某某在工地经营管理,被告赵某某将其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崔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4月4日找原告谷某某为钢筋工在该工地干活,由被告崔某某为原告谷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22日凌晨1点多钟,原告谷某某在工地加班时因爬木制梯子上二楼去施工,在从梯子顶爬向二楼的过程中摔落下来。原告受伤后到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会阴部外伤,后尿道狭窄,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谷某某向凌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凌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23号裁决,认定谷某某与凌海市三建公司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凌海三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谷某某不是本公司招募的员工,而是承包者崔某某招来的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凌海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确认凌海三建公司与谷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谷某某提起本案之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谷某某后尿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程度不构成伤残。关于原告谷某某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101.46元;二、误工费:按工资1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27000元;三、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3.62元/天,护理时间为126天,护理费为8016.12元;四、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五、伙食补助: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126天,共计6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在定残之日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19年×10%=48598.20元;七、鉴定费:对构成伤残的一次鉴定费用及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予以支持,共计88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400.78元。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元,后又通过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谷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住院病志、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5、护理人谷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6、受权委托书、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施工单位为凌海三建公司;7、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8、张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因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一人,取证程序不当,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二、被告赵某某申请的证人霍某某、赵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三、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转交医疗费5000元;2、证人张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50元。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其余被告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建筑工程施工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即建筑工程由被告凌海三建公司承接,被告赵某某在工地经营管理,其又将其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崔某某,崔某某负责给原告谷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应认定被告崔某某、赵某某与原告谷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赵某某、崔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观察周围环境,上楼时未走楼梯而攀爬木制梯子,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致使从高处摔落,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赵某某、崔某某的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某与凌海三建公司的关系,虽然二被告表示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但因被告赵某某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此种情况下,被告凌海三建公司无论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某某,亦或同意其挂靠,被告凌海三建公司均应对被告赵某某、崔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110400.78元的60%,计人民币66240.47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300元后为人民币57940.47元;二、被告凌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崔某某的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赵某某、崔某某承担657.6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4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审 判 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