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1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玉,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银。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项细军。原告刘玉诉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二处购物时看到销售产品都标有“浙江名牌”,于是放弃了购买其他品牌的念头,优先选择了所谓的“浙江名牌”哈尔斯HBL-300-6l个×80.6元=80.6元。原告回到家经查询相关资料得知,被告二所售的由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哈尔斯玻璃杯”并非“浙江名牌”,早在去年,该公司所产的双层玻璃杯就因冒用“浙江名牌”被消费者起诉到法院并承担因虚假宣传而败诉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所售的宣称“浙江名牌”的涉案产品给原告带来了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明知这是违法的行为,一直没有将涉案产品下架和整改。明显是明知,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退还货款80.6元;2.被告一、二赔偿5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咨询费以及误工费9000元。(以上总共:9580.6元)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未到庭,无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购买由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斯HBL-300-6双层玻璃杯一个,原告为此提供购物小票、发票及产品外包装照片予以证明。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7日,顾客名称为刘小姐,项目内容包含“哈尔斯双层玻璃办公杯HBL-300B-6”,单位为个,数量为1,单价为80.60元,金额为80.60元。原告刘玉所购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中国驰名商标”、“浙江名牌”等标识,生产商为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后原告刘玉经查询相关资料,并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浙江名牌”,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原告刘玉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系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举证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刘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三、��告的责任如何承担。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原告刘玉通过正当途径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不法利益,应该认定为消费者。因此,原告刘玉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真实信息,便于消费者对产品的特性有充��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做出购买与否的决定。涉案产品已经被证实不属于“浙江名牌”产品,因此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原告刘玉作为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80.6元并赔偿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主张的律师咨询费以及误工费9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事实,故本��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刘玉向本院提交购物小票、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刘玉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退还货款80.60元,并赔偿500元;二、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不能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承担。限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燕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