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树仁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仁,阜新矿务局八道壕多种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仁,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关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剑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仁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琦,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多种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剑锋、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可以选择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月领取用人单位给付的伤残津贴,也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选择的方式不同,导致享受的工伤待遇也不同。2008年原告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后,选择了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伤残补助金并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该判决生效后一直在履行中,原告的工伤待遇经本院已处理完毕,被告未按月足额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差17.38元,应属执行环节的问题。基于同一工伤事实原告不能再次起诉重新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原告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本院调整范围。原告的伤残津贴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应由被告单位补足差额或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仁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给原告。宣判后,张树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锦黑壕初字第00058号判决结果:保留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伤残津贴,并且伤残津贴的数额随着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而变化。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有权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权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补偿,既然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解除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各项工伤及劳动争议请求,就应当一并予以审理和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多种经营公司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工伤后选择了保留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在2008的法院判决中予以确认,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上诉人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按判决规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近些年来,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能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现已欠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一千多万元。上诉人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可以选择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月领取用人单位给付的伤残津贴,也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后,选择了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在2008的法院判决中予以确认,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上诉人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未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伤残津贴,并且伤残津贴的数额随着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而变化,上诉人有权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近年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能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欠缴全体职工社会保险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应指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有上述行为,劳动者可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上诉人受伤评残后已享受工伤待遇,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可再行解除劳动关系从而领取一次性各种补助金,故上诉人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工伤评残后,选择了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如未及时足额支付伤残津贴,上诉人可申请执行。上诉人提出伤残津贴现已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提高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树仁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0元,由上诉人张树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