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黎雄伟、赵加平、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黎雄伟,赵加平,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苏晓霞,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林,男,汉族,系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黎雄伟,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赵加平,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刘飞,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经营周转,2014年1月24日三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金额各为600000元,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缴存了60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贷款使用期间,联保人之一的刘飞经营投资失败后与原告失联,经原告与其他两位联保人协商,将3人的600000元保证金偿还了刘飞的贷款。合同到期后,黎雄伟、赵加平均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黎雄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1891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9‰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赵加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2718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9‰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被告赵加平、刘飞对黎雄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飞、黎雄伟对赵加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三名被告的借款申请书、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动用联保基金偿还刘飞贷款本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三名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黎雄伟、赵加平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二名被告各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二名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5、被告刘飞的借款借据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转账借方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刘飞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三名被告实行联保向原告缴存联保基金6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动用联保基金偿还刘飞贷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6、黎雄伟欠息明细、赵加平欠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黎雄伟欠付原告利息18918元,赵加平欠付原告利息27182元的事实。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三名被告为解决经营周转于2014年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即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分别签订了金额各为600000元,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原告与三名被告(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保证协议,三名被告均按借款金额的三分之一向原告缴存了共计60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三名被告各发放了600000元的贷款。贷款使用期间,联保人刘飞经营投资失败后与原告失联,经原告与其他两位联保人协商,于2014年2月27日将3人的600000元保证金偿还了刘飞的贷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黎雄伟、赵加平与原告的合同到期后,黎雄伟、赵加平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债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黎雄伟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918元,赵加平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718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黎雄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1891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按年利率9‰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赵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2718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被告赵加平、刘飞对黎雄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飞、黎雄伟对赵加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二是被告黎雄伟、赵加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是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应否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及《动用联保基金偿还刘飞贷款本息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关于被告黎雄伟、赵加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黎雄伟、赵加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借款本金各60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黎雄伟、赵加平违约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至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是关于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应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名被告组成借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承诺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黎雄伟、赵加平违约欠付原告借款本金息,三名被告相互之间理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9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期后利息按照年利率千分之九加收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合计人民币618918元;二、被告赵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71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期后利息按照年利率千分之九加收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合计人民币627182元;三、被告赵加平、刘飞对黎雄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黎雄伟、刘飞对赵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黎雄伟、赵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015元,由被告黎雄伟、赵加平、刘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