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4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5年4月2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非法携带两支鸟铳(其中一支不能使用)、12粒枪弹与朋友肖某甲来到涟源市斗笠山镇言中村打猎,曾某持其中一支鸟铳打了四只斑鸠。打完猎后,曾某与肖某甲在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两支发射器具中一支为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枪弹为自制猎枪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两支鸟铳(其中一支不能使用)及自制猎枪弹与朋友肖某甲来到涟源市斗笠山镇言中村打猎。曾某持鸟铳打了四只斑鸠后,在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两支鸟铳和12粒猎枪弹。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曾某打电话给肖某甲,要肖某甲陪曾某到言中村的一片竹林打鸟。后肖某甲开车来到曾某家,曾某拿了两把鸟铳、一个黑包及一个塑料袋放到肖某甲车上。肖某甲开车和曾某来到言中村的那片竹林处后,曾某拿了一把白色枪管的鸟铳下了车,肖某甲坐在车里看曾某打鸟。曾某用手电筒照射竹林上方,先后共开了四枪,打了四只斑鸠。当时肖某甲问曾某怎么不用另一把鸟铳打鸟,曾某说另一把鸟铳坏了,不能用。打完猎后,肖某甲的车子刚开了几十米,曾某与肖某甲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肖某乙在他家楼上的杂房间看到过两把鸟铳,肖某乙曾经听他父亲曾某说,那两把鸟铳是肖某乙的太公曾财五遗留下来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涟源市斗笠山镇言中村,言中村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村级公路所横贯,在村级公路旁有一条小河,从小河的桥上处有一条村级小道直达一片竹林。中心现场为一片竹林。对中心现场进行勘察,未现任何价值的痕迹物证,扩大中心范围,仍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娄公物鉴(痕迹)字(2014)16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曾某携带的两支发射器,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曾某携带的疑似枪弹系自制猎枪弹。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13日,涟源市公安局扣押曾某持有的发射器具2支,枪弹12粒。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1月19日,涟源市公安局因调查曾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枪状疑似物2把、自制子弹12粒进行扣押。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元月13日晚22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斗笠山镇言中村地段一竹林处巡逻时,发现有一台越野车形迹可疑,于是民警将车子拦截并对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在车上发现疑似猎枪两支、子弹若干,后民警将车上的两名男子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曾某对其使用其中一支猎枪打猎的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76年3月20日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打电话给肖某甲,要肖某甲陪他一起去言中村打鸟。过了一会,肖某甲开车来到曾某家,曾某拿了两把鸟铳、一个黑包及一个塑料袋放到肖某甲车上,然后由肖某甲开车和曾某一起来到言中村的一片竹林处。曾某用一个强光照射竹林上方,发现了几只斑鸠。曾某用鸟铳共开了四枪,打了四只斑鸠。打完猎后,肖某甲的车子刚开了几十米,曾某与肖某甲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曾某持有的鸟铳是其爷爷曾财五遗留下来的。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曾某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