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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在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光宇,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工业园工业1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绪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宇,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饶斌,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所属国通青扬项目部(合同甲方)与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二期项目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工地现场位于江夏区大桥新区。螺纹钢、盘钢、线材单价在送货当日按意达钢材信息网武汉市场价格行情报价的基础上上浮300元/吨(钢材款垫资到项目封顶)。本项目乙方甲方垫资钢材款至工程封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项目建筑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如果超过四个月,甲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非乙方原因甲方停工,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未到付款期的合同款项视同到期,甲方应在停工后20内向乙方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甲方饶斌签字,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国通青扬项目部”印章,合同乙方刘小棒签字,盖“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锦兴源公司即依据约定送货到国通青扬项目部工地,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锦兴源公司共计送货1033936元,2014年9月22日,锦兴源公司与饶斌、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青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俊进行结算,饶斌、石俊在《湖北国通青扬专用车生产基地(二期)钢材结算清单》上签字。2014年9月18日,饶斌在锦兴源公司的入库单复印件上写明:“此款在10月1号前支付饶斌2014.9.18号”。因为饶斌未按照约定付款,锦兴源公司催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建安公司、国通青扬公司支付锦兴源公司货款103393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217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审庭审中主张计算到款项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建安公司、国通青扬公司负担。原审审理过程中,依建安公司申请追加饶斌为被告参加诉讼后,锦兴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饶斌承担给付钢材货款的义务。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祝玉林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现授权委托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斌为我的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北国通青扬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江夏新厂房及办公楼新建工程的投标。2013年2月21日,建安公司与国通青扬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其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工程规模:项目包括3栋5层厂房(建筑面积均为10142.6㎡),1栋11层办公楼(由2栋主楼加裙楼组合而成,地上11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34862㎡.其中地下室1336㎡),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2013年2月25日,建安公司(合同甲方)与饶斌(合同乙方,内部责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已于2013年2月25日与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该工程施工,甲方特成立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投标,同意乙方以包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建设工程项目,还约定包进度垫付资金包项目债权债务等。2014年4月30日,饶斌之子饶刚出具承诺书,承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国通青扬项目部”印章,系私下刻制,未报公司备案,于2014年4月30日上交公司,上交前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不良社会影响,均由承诺人承担解决,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追讨承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所属国通青扬项目部与锦兴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有效力上的瑕疵,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锦兴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依据约定取得货款,建安公司所属国通青扬项目部收货后,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属于违约,有失诚实信用,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建筑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如果超过四个月,甲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中日千分之三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饶斌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因此,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部分,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饶斌书面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付款,其违约金应当从其次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锦兴源公司请求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不予支持。国通青扬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虽然锦兴源公司所供钢材用于了国通青扬公司的工程,但是其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所欠钢材款没有支付义务,故,锦兴源公司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饶斌系以建安公司所属国通青扬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该项目部系建安公司成立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成立它的法人即建安公司享有承担,建安公司与饶斌之间的内部承包与承诺,系其内部的管理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饶斌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一期工程,还是二期工程,均是国通青扬公司的新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无论建安公司与国通青扬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履行状况如何,均不能改变锦兴源公司所供钢材用于了国通青扬公司的工程的事实,该事实,国通青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俊在《钢材结算清单》上已经签字认可,饶斌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建安集团承担。饶斌个人承诺还款,系一种债务人的加入,但是锦兴源公司对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对其进行处理。建安公司辩称饶斌是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兴源公司支付货款1033936元;二、由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兴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3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锦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7元,减半收取8309元,由建安公司负担7350元,由锦兴源负担959元。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建安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应中止审理。饶斌私刻建安公司公章,建安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在审查中,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安公司只承接了国通青扬公司一期工程,没有承接二期工程。本案所涉工地是二期工程,该工程实际上是饶斌的个人工程,与建安公司无关,该货款应由饶斌清偿。三、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锦兴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建安公司称就饶斌私刻公章的行为报案没有证据证实。二、建安公司的法人祝玉林给饶斌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是授权饶斌参加国通青扬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投标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国通青扬二期工程是建安公司承接的工程。国通青扬项目部是建安公司成立,饶斌与锦兴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建安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的,相应钢材款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通青扬公司陈述:国通青扬公司未与锦兴源公司结算,只是与饶斌就用货量予以确认,不存在结算。原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饶斌陈述:欠款是事实,欠款是因国通青扬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致。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法院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锦兴源公司提交证据1、专题会议纪要,证据2、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拟共同证明国通青扬二期工程由建安公司承建。经质证,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由建安公司承建该二期工程,只是政府委托建安公司帮着处理。国通青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饶斌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专题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载明国通青扬一、二期工程系由建安公司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上亦显示为国通青扬二期工程,建安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祝玉林向饶斌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现授权委托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单位)饶斌为我的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北国通青扬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招标单位)的江夏新厂房及办公楼新建工程的投标。该授权委托人在开标、评标、对本项目工程的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还查明,在《湖北国通青扬专用车生产基地(二期)钢材结算清单》上仅有饶斌、石俊二人签字。国通青扬一、二期工程均由建安公司承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上诉称其已就饶斌私刻其公司公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在审查中,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但建安公司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建安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国通青扬一、二期工程均由建安公司承建,而根据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祝玉林向饶斌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饶斌有权代表建安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国通青扬公司的江夏新厂房及办公楼新建工程的投标,且有权签署与该项目工程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因此,饶斌因该项目工程的需要以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锦兴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虽建安公司与饶斌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及饶斌之子所作承诺,但此系其内部的管理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或饶斌已就此内部承包协议向锦兴源公司予以批露,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对锦兴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建安公司向锦兴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因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饶斌认为该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7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