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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碧莲与关佳能、陈奋、关庆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陈碧莲,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佳能,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奋,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关庆能,男,1981年11月29日,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陈碧莲诉被告关佳能、陈奋、关庆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月明,被告陈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佳能、关庆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佳能因为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关佳能在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关佳能向原告立下借条,担保人陈奋、关庆能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仍拒不偿还,被告和担保人虽对借款表示认同,但却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责任偿还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人民币;二、三被告支付20000元欠款所产生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奋辩称,一、原告的借款合同存在债权人不实,答辩人并没为被告关佳能向原告作出借款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被告关佳能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另一被告关庆能的介绍,到罗定市中宏财务公司向一位姓肖男子商量借款事宜,答辩人当时在罗平镇上,被告关佳能通过电话简单说明由于其经营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让答辩人为其借款作担保,借款额为2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答辩人由于知道被告关佳能的确与其他人合伙开有汽车修理厂的情况,就答应了,随即被告关佳能入到罗平镇请答辩人出到中宏财务公司签写相关担保字据,现场签字期间答辩人了解到被告关佳能是与中宏财务公司姓肖男子进行借款的情况。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现场也没有见到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关佳能。起诉前,中宏财务公司曾将被告关佳能所立的《借据》复印件交给答辩人,当时该《借据》还没有原告的名字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借款合同存在的债权人不实,答辩人并没为被告关佳能向原告借款作出借款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二、被告关佳能已向债权人还款28000元,且债权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依据不足。据被告关佳能称,其向债权人借款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债权人还款利息2000元,共还款本息合计28000元,答辩人认为本息已还清。此外,被告关佳能借款时填写“基本资料”中明确表示“借款二个月”,答辩人证实因为被告关佳能借款时间短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也印证了答辩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借款人逾期不还由答辩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六个月,即债权人应在2014年9月2日之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早已免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借款合同存在债权人不实,答辩人并没为被告关佳能向原告作出借款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据被告关佳能称已向债权人还款28000元,答辩人认为本息已还清,且债权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依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佳能、关庆能既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关佳能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陈碧莲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用于经营家庭生意或购买房产等。借款人:关佳能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陈奋关庆能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4年1月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关佳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奋、关庆能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借款人逾期不还的由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奋、关庆能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限及债务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从履行宽限期满之日起算,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宽限期至何时,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奋、关庆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奋提供的基本资料复印件等,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奋抗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实际债权人,关佳能已还清借款本息,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佳能、关庆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佳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碧莲。二、被告陈奋、关庆能对上述被告关佳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奋、关庆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关佳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佳能、陈奋、关庆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