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胡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均系该司员工。被告:胡成兰,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胡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胡成兰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动-15%,被告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提供所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24.07元,利息及罚息为2372.06元,共计134496.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124.0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8日为2372.06元,其中正常利息2289.12元,罚息82.94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134496.13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被告身份证明;4.划款凭证;5.抵押权属证明;6.对账单。因被告胡成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胡成兰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胡成兰(借款人)与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该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胡成兰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37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83**号]的房地产,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4月14日,双方对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胡成兰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8日,胡成兰尚欠贷款本金132124.07元、利息2289.12元,罚息82.94元。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胡成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胡成兰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胡成兰逾期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出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胡成兰不履行债务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胡成兰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8日,胡成兰尚欠贷款本金132124.0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8日,利息及罚息为2372.06元;从2015年3月9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作为当年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胡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胡成兰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2124.0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8日,利息及罚息为2372.06元;从2015年3月9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作为当年利率进行计算);三、如被告胡成兰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成兰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37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8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成兰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成兰负担(被告胡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