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芮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育有一个女孩叫李某甲。2007年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被告还打我。2014年4月份争吵后我离开家,现分居一年有余,二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随我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为了家,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育有一个女孩叫李某甲。2007年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初二人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二人之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4月份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递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多年,已经生育有一儿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应相互理解和关心,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矛盾,维护和改善夫妻关系,呵护孩子成长,不应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本案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彦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