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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1996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证,2004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太大,时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被告再次将原告致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车辆2辆(价值6万元左右)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1996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证,2004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成软组织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成软组织伤,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其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