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彦娟与胡兴福、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彦娟,胡兴福,安徽亚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薛彦娟,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福,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胡兴福,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星,该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倪修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彦娟诉被告胡兴福、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电缆公司)、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彦娟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神州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彦娟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兴福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胡兴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于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为被告胡兴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胡兴福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到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借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3月17日。由上可见,被告胡兴福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也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已于今年3月份通过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二、关于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由法庭根据本地法律服务市场酌定。神州缆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薛彦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胡兴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兴福的身份情况;三、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的主体资格;四、《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胡兴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8%,4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八条);五、《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为被告胡兴福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2、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及《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胡兴福指定的银行账户;七、代理费发票及安徽省律师费收取办法,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对于薛彦娟提供的证据,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福元圆通,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借款的实际主体是福元圆通,三、对证据五、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申请证人孙某某、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2015年4月23日,弘毅公司在江苏开了1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给福元圆通的老总汪开明(汪开明出具收条收到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出具收条)以归还弘毅公司向福元圆通借的190万,亚神电缆公司(胡兴福)欠福元圆通借款200万,弘毅公司为红旗公司担保的220万元,福元圆通老总垫付100万元开票保证金。对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的当庭证言,薛彦娟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说本案出借人是福元圆通,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借款及担保都是与薛彦娟办理的;二、关于两个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胡兴福已将借款归还给薛彦娟。对于薛彦娟、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薛彦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表示认可,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民间借贷合同,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时生效,根据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出借人、汇款人均为薛彦娟,借款人为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由债务人胡兴福指定的收款人),证明债权主体为薛彦娟,债务主体为胡兴福。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质证认为债权主体为福元圆通的意见,不予采纳。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孙某某、闵某某证言以及闵某某提供汪开明出具的收条,福元圆通与弘毅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授受,汪开明收条中注明“此据不作为还款依据”。显然,福元圆通与弘毅公司之间票据授受不构成代物清偿。薛彦娟与胡兴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同福元圆通与弘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胡兴福、亚神电缆公司主张案外人福元圆通的老总汪开明与弘毅公司之间票据授受,已代替支付薛彦娟的债务,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薛彦娟与胡兴福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胡兴福向薛彦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并在合同第18条中约定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与薛彦娟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神州缆业公司及亚神电缆公司为胡兴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薛彦娟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胡兴福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结息至2015年3月17日后,其余本息未付。现薛彦娟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胡兴福与薛彦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薛彦娟按照胡兴福指定帐号汇款200万元后,胡兴福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薛彦娟要求胡兴福支付本金20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兴福辩称该借款已于今年3月份通过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利息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按利率1.8%自2015年3月18日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薛彦娟与亚神电缆公司、神州缆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亚神电缆公司、神州缆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亚神电缆公司、神州缆业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及该款项在保证范围的约定,薛彦娟请求支付律师费35000元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胡兴福给付薛彦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胡兴福承担薛彦娟律师代理费3.5万元;3、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元,减半收取11540元,由胡兴福、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