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李某乙,杨某某,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胡秀平,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珲春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4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和龙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和龙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和龙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母。被告人花某甲,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松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李某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院崔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李某乙、杨某某,被告人花某甲及辩护人郭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河南街富丽货评价超市前处时,与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珲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花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破案经过,证人花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金某的证言,被告人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李某乙、杨某某诉称,被告人花某甲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造成李某甲死亡,本事故中被告人花某甲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人花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61.55元,扣除花某甲应交强险理赔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承担70%的责任,共计415603.59元。被告人花某甲答辩称,无能力赔偿。被告人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有赔偿的意愿,但暂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花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河南街富丽货评价超市前处时,与行人李某甲相撞,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花某甲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花某甲因伤被送往珲春市医院救治,逐在该医院归案。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于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5周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和龙市,于2007年8月1日迁入吉林省珲春市,居住在珲春市至死亡为止,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育有一子李某(已独立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系李某甲父母,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和龙市,系城镇居民,共有四子女,系长女李某丙、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甲(被害人)、三子李某戊。被告人花某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李某乙、杨某某、被告人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花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花某甲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花某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被告人花某甲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其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79661.55元((15932.31元/年×8年+15932.31元/年×12年)÷4),合计546576.55元,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意见,本院确认承担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人花某甲承担70%,被害人李某甲自行承担30%。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花某甲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总额546576.55元中先自己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436576.55元(546576.55元-11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5603.58元(436576.55元×70%)。综上,被告人花某甲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5603.59元(110000元+305603.59元)。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花某甲判处一年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花某甲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李某乙、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1560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今福人民陪审员 朴成学人民陪审员 禚忠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