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家雄与傅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雄,傅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梁家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金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家雄诉被告傅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雄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平,被告傅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雄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傅金明以用于经济发展为由,向原告梁家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共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本金于2013年4月23日一次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未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原告梁家雄当场向被告傅金明交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傅金明向原告梁家雄出具《借条》。但是,被告傅金明并未能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梁家雄多次催收,其仍然借故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梁家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傅金明向原告梁家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每个月1200元,共6个月)及违约金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傅金明承担。原告梁家雄在庭审时明确违约金18000元为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内每月利息1200元(即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4日计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15个月。2014年7月23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也是按月利率2%计算,一直计至被告傅金明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但对该部分逾期利息,原告梁家雄自愿放弃向被告傅金明追讨。被告傅金明辩称:我没有向原告梁家雄借过款,原告梁家雄不认识我,也不可能借钱给我。原告梁家雄现提交的借条事实是我在2012年10月24日向梁仲实(本借条担保人罗海源的朋友)借钱时亲手书写的。我当时因事急需钱周转,于是经朋友罗海源介绍认识了梁仲实。梁仲实当时借款60000元给我,我写借条给梁仲实。当时借条是空白式样的,除了出借人处留有空白没有填写外,借条上的金额、利息、日期以及签名都是本人书写并捺指印的,借条其他内容都是真实的。当时罗海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现在借条出借人处写上名字“梁家雄”,是原告梁家雄事后写上的,由梁仲实借钱给我变成了梁家雄借钱给我,这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另外,我向梁仲实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到目前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以月息5分计算交给担保人罗海源,最近一次交息时间为2015年3月。因此,我只向梁仲实借款并没有向梁家雄借款,不同意向原告梁家雄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傅金明经朋友罗海源介绍向原告梁家雄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梁家雄借给傅金明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即¥60000元,用于发展经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共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即¥1200元,为每月的23日前。本金于2013年4月23日一次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未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允许提前还款。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梁家雄在出借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傅金明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时写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和电话号码。罗海源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原告梁家雄当场向被告傅金明交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傅金明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梁家雄。后被告傅金明一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梁家雄经多次追讨借款无果,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家雄借款60000元给被告傅金明,被告傅金明出具《借条》给原告梁家雄,二人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傅金明向原告梁家雄借款60000元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梁家雄要求被告傅金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家雄要求被告傅金明支付利息720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即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借贷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傅金明拖欠6个月利息未支付。因此,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家雄要求被告傅金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的请求。双方虽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梁家雄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内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傅金明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其中,原告梁家雄只要求被告傅金明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15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对余下部分逾期还款利息自愿放弃追讨。这是原告梁家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有利于被告傅金明,本院予以支持该主张。对于被告傅金明提出借条出借人栏处“梁家雄”的名字是原告梁家雄事后写上的,其没有向原告梁家雄借款,而是向梁仲实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抗辩主张。原告梁家雄对此不予确认,傅金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梁仲实借款并出具上述借条,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条出借人栏处“梁家雄”是事后写上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傅金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傅金明提出向梁仲实借款后按照约定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抗辩主张,被告傅金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元给原告梁家雄。二、被告傅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给原告梁家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梁家雄预付),由被告傅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