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崔凯与姜少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凯,姜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220号申请执行人崔凯,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姜少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崔凯与被执行人姜少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北沟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姜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凯21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姜少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法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执字第00220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