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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自平与卢先发、何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张自平,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孝明,金安区横塘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先发,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何自勤,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卢先发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自平诉被告卢先发、何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平的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先发、何自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平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先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系夫妻关系;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的事实;被告卢先发、何自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卢先发、何自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先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自平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今借到张自平现金叁万元正(整),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先发至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先发向原告张自平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同时被告卢先发所欠该笔债务发生于其��被告何自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先发、何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自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卢先发、何自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