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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恩德与戈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德,戈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恩德。被告:戈进祥。原告陈恩德与被告戈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德起诉称:被告戈进祥以还贷款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戈进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10天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进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戈进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戈进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陈恩德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戈进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进祥应偿付原告陈恩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陈恩德负担120元,被告戈进祥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