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云生与郑爱辉、李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生,郑爱辉,李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郑云生,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芬,住兴隆县。(系原告郑云生的妻子)被告郑爱辉,住三河市。被告李占锋,住三河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志,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泃阳镇东街村****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8XX****XX。系上述二被告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公司负责人张建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XX****XX。原告郑云生与被告郑爱辉、李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李玉芬,被告郑爱辉、李占锋委托代理人刘恩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生诉称,我是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人,2014年10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占锋驾驶被告郑爱辉的京AH26**号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工地倒车时,将在工地工作的我撞入沟内,造成我多处受伤。伤后,我被送往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爱辉的京AH2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伤后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181天,伤残评定为Ⅸ级和Ⅹ级。我的损失有: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4,851.58元(此款已由被告郑爱辉垫付),承德二六六医院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34,950.00元(误工233天,每天150.00元),护理费18,100.00元,伙食补助18,100.00元,营养费3,6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2.0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1,476.10元,评残检查费145.00元,复印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653.10元,此款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现诉请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郑爱辉、李占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愿意赔偿,但我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上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责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京AH26**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地,出事双方都有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双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造成均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郑云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李家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李占锋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外伤。2号证,医疗费单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去承德二六六医院检查支付费用450.00元。3号证,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治疗经过。4号证,住院诊断证明一张。主要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5号证,工资表二张及证明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每日工资150.00元。6号证,交通费票据15张。主要证明支出交通费1,476.10元。7号证,复印费票据1张。主要证明复印费支出18.00元。8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鉴定费支出2,450.00元。9号证,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主要证明检查费支出145元。10号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郑爱辉的车牌号为京AH26**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郑爱辉、李占锋质证认为,对原告1-10号证均无异议,但被告郑爱辉垫付的医药费是119,851.58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14,85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原告1-10号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1号证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证明过程不客观,没有现场勘查和证明人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2号证质证认为,应发生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院的医嘱要求到外地检查,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报销用药费用。对原告4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照二次手术的真实费用进行处理。对原告5号证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单独还是共同垫付的工资,原告不是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人,如果是该公司工人应当存在劳动合同或出具基本情况的证明。对原告6号证质证认为,过高且有连号的,北京的票据不知道出处。对原告7号证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不予赔偿。对原告8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9号证质证认为,不予赔偿。对原告10号证无异议。对原告具体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部分支持,对承德二六六医院的450.00元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证据不充足,工资标准已超过额度,没有个人所得税的票据,认可按照农民的标准每天42.00元。认可护理费每天60.00元、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对营养费认可。残疾补助应按农民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划分由法院进行确定。对交通费认可一部分,对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不予赔偿。如果原告是被告郑爱辉雇佣的工人,自身的车辆造成自身的工人受伤,按照工伤进行处理,不应按照保险赔偿。受伤的过程缺乏案外人和现场证明,肇事车与受伤人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如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的,其受伤半年多,应当存在工伤认定。车辆倒车可能不会看到原告在车后面,原告完全应该能看到车辆的运动,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肇事车承担全责的主张。被告郑爱辉、李占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河北医疗收费票据2张,主要证明被告郑爱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被告郑爱辉、李占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被告郑爱辉、李占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5,000.00元医疗费用不知道出处,应该只有一张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2、3、4、5、6、7、8、9、10号证据及被告郑爱辉、李占锋提供的2张收费票据,结合庭审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占锋驾驶被告郑爱辉的京AH26**号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标工地倒车时,将正在该工地上工作的原告撞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载住院181天,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右侧1、2、3、4、5、6肋骨骨折。5、右侧血气胸。6、双肺挫伤。7、右侧颧弓骨折。8、右侧颧弓皮破裂。9、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符合IX级、X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9,851.58元(已由被告郑爱辉垫付),营养费3,620.00元(住院181天,每天20.00元,计3,620.00元),护理费1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00元,误工费22,659.25元(233天,按建筑业每天97.25元,计22659.25元),伤残赔偿金99,352.00元(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赔偿标准计算赔偿20年,赔偿系数22%,计99,3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鉴定费、文证审查费、检查费2,4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00元,评残检查费、挂号费、诊察费14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7,073.83元。另查明,被告李占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H26**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占锋驾驶的被告郑爱辉京AH26**混凝土泵车在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期工地将原告撞入沟内,致使原告受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爱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因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告郑爱辉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郑爱辉、李占锋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450.00元医疗费用部分,因未有外地检查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该票据姓名非本案原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19,851.58元,营养费3,620.00元,护理费1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00元,误工费22,659.25元,伤残赔偿金99,3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93,482.83元。二、被告郑爱辉、李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文证审查费、检查费2,450.00元,评残检查费、挂号费、诊察费141.00元,合计2,591.00元。三、原告郑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爱辉垫付的医疗费119,851.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0元,由被告郑爱辉、李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