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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508-1。负责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女,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邓金灵,男。被告刘伍,女,系被告邓金灵的妻子。被告李志伟,男。被告李彩琼,女,系被告李志伟的妻子。被告邓日伴,男。被告张正昧,女。被告邓维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文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金灵、刘伍、邓日伴、张正昧、李志伟、李彩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92321106100XXXX),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金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11304220XXXX),约定借款人为邓金灵,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时刘伍、邓日伴、张正昧、李志伟、李彩琼为其联保担保人,邓维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第11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被告邓金灵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两个月被告分别应偿还借款本息25479.13元和25489.83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客户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经多次联系担保人,刘伍、邓日伴、张正昧、李志伟、李彩琼、邓维明也未履行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9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381天,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30029.94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9815.98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39845.9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邓金灵依约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邓金灵、刘伍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联保成员邓日伴、张正昧、李志伟、李彩琼及担保人邓维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邓金灵、刘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9845.92元[其中:本金30029.94元,利息9815.98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邓日伴、张正昧、李志伟、李彩琼、邓维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6100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邓金灵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99963Q11304220XXXX),约定被告邓金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邓金灵前十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第十一个月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贷款5万元给被告邓金灵,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要素;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成功发放贷款到被告邓金灵所提供账户;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证明被告邓金灵分别截至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6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6、《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表》,证明被告邓金灵还款违约;7、《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邓金灵与刘伍、被告李志伟与李彩琼分别系夫妻关系;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邓维明为被告邓金灵提供担保;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6100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等6人均签名成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中被告邓金灵与刘伍、被告李志伟与李彩琼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邓金灵因需购买虾料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前10个月被告邓金灵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4日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邓金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5923012200XXXXXX的账户内。被告邓金灵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天立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维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邓维明对联保小组成员邓金灵、李志伟、邓日伴的贷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为期两年。借款后,被告邓金灵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均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2月24日起被告每月应按等额本息并还,在2014年2月24日当期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25479.13元,但被告邓金灵只偿还了利息89.75元,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金灵只偿还了部分欠款。时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邓金灵共计偿还了26562.31元(其中本金19970.06元、利息6592.2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29.94元、利息(包括罚息)9815.98元,共计欠款本息为39845.92元。联保小组成员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及担保人邓维明对被告邓金灵的上述欠款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邓金灵与刘伍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邓金灵与刘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邓金灵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邓金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29.94元,利息(包括罚息)11147.98元,共欠借款本息40777.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邓金灵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邓维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邓金灵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邓金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邓金灵在起诉后至本案判决前期间内的还款应该予以扣减。在本案中,被告邓金灵与被告刘伍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邓金灵与刘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伍同时是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应当知道被告邓金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债务可确认是被告邓金灵与被告刘伍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被告刘伍应与被告邓金灵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灵、刘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29.94元、利息(包括罚息)11147.9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95%(逾期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对被告邓金灵、刘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邓金灵、刘伍、李志伟、李彩琼、邓日伴、张正昧、邓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