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邵壮利与李跃、怀远县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壮利,李跃,怀远县交通运输局,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邵壮利,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顾兆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郁培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礼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焕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邵壮利与被告李跃、怀远县交通运输局、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壮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告怀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纪、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礼军、蒋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壮利诉称:2014年7月19日晚上22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带着徐飞),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沿S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界沟村西侧路段,撞到被告李跃组织砍伐的树木(树木倒在公路路面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发伤,左锁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头颅外伤伴左颧骨骨折。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跃负次要责任。但是另外两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等相关职责,因疏于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上海市华山医学院宝山分院治疗三次,共花去医疗费98047.17元。经核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3194元,被告应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927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怀远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李跃辩称:首先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跃仅需承担20%的责任;其次原告医药费计算过多,存在误差;第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请法庭酌定。怀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也过高,请法庭核实。蚌埠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辩称:李跃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树木采伐权,应当由李跃承担责任;事发当天我局工作人员已经对道路进行巡查,该路段的路面上没有堆放被砍伐的树木,我局尽到了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十点多,不属于我局的正常管理时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20分,邵壮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徐飞),在怀远县龙亢镇境内,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界沟村西侧路段,撞到李跃组织砍伐的树木(占用路面),造成邵壮利和徐飞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壮利负主要责任,李跃负次要责任,徐飞无责任。邵壮利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669.2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锁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头颅外伤伴左颧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注意保护肩锁关节,加强患肢伸曲功能活动,上肢前臂吊带制动1个月后不负重锻炼三个月,院外继续加强神经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X片,2-3月后若患肢愈合不佳或延迟愈合及时来我院治疗;一年后根据复查X片资料,在明确骨折愈合良好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5704.56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邵壮利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相关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395.50元、11.5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邵壮利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7811.42元。2015年3月23日,邵壮利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检查,分别产生门诊检查费20元、1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邵壮利继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916.56元。另查明:位于S307线怀远县龙亢镇界沟村西侧路段的管理单位属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2014年6月17日,李跃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取得了明亳公路S307省道怀远段往西至怀远与蒙城交界处两边树木的购买权,李跃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该路段树木的管理权归李跃。2014年7月19日晚7时许,李跃组织工人在采伐完树木后将树木堆放在路边,堆放的树木占用了路面。又查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每天101.57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302元,每天66.58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案一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病案二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怀远县交通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4)23号文件一份,蚌埠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提交的树木砍伐合同一份、拍卖资料一份、安徽省公路管理局文件一份、路政、养护巡查日志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71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起事故中,李跃组织砍伐的树木占用路面,是造成邵壮利撞倒受伤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跃通过竞拍取得了S307道路两侧的树木的购买权,蚌埠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与李跃已在合同中明确该树木的管理权归李跃所有,且占用路面的树木系李跃在事发当天的傍晚19时许砍伐后堆放在路面的,不属于蚌埠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的巡查时间段内,故原告要求蚌埠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票据的姓名为邵法力,跟原告不是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三张金额分别为530元、290元、118.33元的票据无相关单位的盖章及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669.20元+45704.56元+395.50元+11.50元+27811.42元+20元+10元+21916.56元]97538.74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7天+7天]31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参照31天予以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01.57元/天×31天]3148.67元。参照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2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无法对应,但考虑到原告为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其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538.74元、护理费3148.67元、误工费[66.58元/天×270天]17976.6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2524.01元,李跃应赔偿原告(122524.01元×30%]3675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邵壮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757.20元;二、驳回原告邵壮利对被告蚌埠市公路管理局怀远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邵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邵壮利负担156元,由被告李跃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