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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寇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杰,寇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世杰,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寇建朝,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世杰诉被告寇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静、付留建,被告寇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至2013年1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25日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辩称,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本人,且从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曾向法庭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撤回了起诉。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李世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很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是被告替自己弟弟寇某某还账的手续,在农历2012年腊月26日晚上,经李军民手已还过该款60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条已作废,原告提交的借条属无效证明。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二人没有产生借贷关系。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并非寇建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寇建朝经靳伟民介绍向原告李世杰借款6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至2013年1月24日到期,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原告将每天加收所借款项数额10%的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栏目内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世杰和介绍人靳伟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原告李世杰在被告签字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栏目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5日被告寇建朝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寇建朝在原告李世杰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目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且从原告处取走有60000元现金,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原告将每天加收所借款项数额10%的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签字的借据是被告替自己的弟弟寇某某还账的手续,且该借条已作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建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杰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寇建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