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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义峰诉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峰,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胡义峰,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东辛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魏红勋。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原告胡义峰诉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11月1日,现借款已经到期,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款已收到。但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其中22500元是3各月的利息,75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述3万元中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31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付给原告3万元,其中22500元是3个月的利息,75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述3万元应扣除。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且款已收到。但2014年10月31日付被告给原告3万元,其中22500元是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75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供的3万元收到条表示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5%计算,扣除利息部分下余的75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因此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冲抵借款本金7500元不属实,该7500元是被告提前预支的下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其中22500元系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系借款本金。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支付的3万元表示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万元中的7500元系被告预付的下一个月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9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义峰借款492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7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