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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诉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位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渊,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业霖,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期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8日,四川省内江市人。代理权限:特别委托授权代理。原告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渊、刘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顺宁佳苑(二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公司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向我公司购买水泥。我公司供货后,被告公司项目部未按时付清货款,为此于2013年9月7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写明:2013年5月30日前应差欠水泥款158060元,2013年6月1日至9月7日前差欠59157元,合计217217元。并由被告公司项目部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向我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67217元未偿还。被告公司现应支付我公司欠款167217元外,还应支付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违约金19918元(计算方式:217217元×0.07×131天=19918.799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违约金48693.59元(计算方式:167217元×0.07×416天=48693.59元)。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欠款217217元﹢违约金68612元-已支付货款50000元=2358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我公司货款及承担违约金235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主张的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公司购买水泥及现欠原告公司水泥款16721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对原告公司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公司的“欠条”上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公司的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公司购买水泥欠原告公司水泥货款。“确认函”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公司购买水泥欠原告公司水泥货款及被告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公司质证,认可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其中的证据“欠条”的三性,不认可证据2其中的证据“确认函”的三性。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的证据“确认函”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公司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水泥。原告公司供货后,被告公司项目部未按时付清货款,为此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写明:2013年5月30日前应差欠水泥款158060元,2013年6月1日至9月7日前差欠59157元,合计217217元(贰拾壹万柒千贰百壹拾柒元)。由被告公司项目部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公司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67217元至今未支付。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公司的“欠条”上,双方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即对被告公司项目部履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及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因买卖水泥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了合同之债,在买受人被告公司项目部未支付水泥货款时,出卖人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买受人被告公司项目部主张要求支付水泥货款的权利,被告公司项目部负有向原告公司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同时,由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公司的“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67217元;二、驳回原告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取本案受理费4837元,由原告临沧市宝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继芹审判员  杨丽君审判员  李海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