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因患过肠癌且病情反复不适宜关押而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村汕充公路路口附近一出租屋201房内,放置自动麻将机一台,以麻将牌为赌博工具,设定胡牌每盘人民币5元至10元,“自摸”每盘从中抽水人民币10元、每晚抽水不超过人民币80元的方式,招引违法人员罗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到上述地点赌博。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从中抽水营利约人民币6400元。同年11月4日晚21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上述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及参赌人员罗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630元、抽水钱人民币60元及麻将牌等赌博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及赌资的拍照、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