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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苟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涵清担任记录。原告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诉称,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外打工相识,未能相互深刻了解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不得已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又因为地域原因,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秋,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李某丙。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苟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冬天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甲自行认识并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甲是自行认识,自由恋爱数年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积极沟通,尚有恢复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韦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涵清 来自